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更轉讓作了規定:“股東依法轉讓其股權后,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、住所以及受讓方所持股份都應記入公司股東名冊。本條規定較多地稱為公司注冊,《公司登記條例》第三十一條規定:“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,應當在股東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,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。這個被稱為企業變更登記,通常稱為。根據上述法律,轉讓股權需登記兩次,一次是內部股東的注冊,一次是工商變更登記。
一、股權性質變更注冊手續
要深入探討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具體程序,首先應明確其性質。因此,應當區分股權轉讓和股權轉讓兩種情況。
股票期權合約是一種債權行為,股權轉讓是一種物權變動行為,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(物權變動)的原因。(b)股票轉讓(完成或生效)是通過股份轉讓合同(即表示同意的債權的意思表示)和執行一方(交付或登記)所引起的股權變化的效力,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實質上是物權變動的效力問題。
二、股票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
實踐中,很多人已經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,但沒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、工商變更登記、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,也沒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,也沒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。在司法實務方面,部份法院應當辦理企業變更登記,工商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合同轉讓生效要件,股權轉讓合同未辦理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作為無效合同處理,工商變更登記是無效的,這是違反雙方契約自由原則的。
由于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相互理解的結果,是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,只要雙方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,即構成合同。關于合同生效的條款在國家法規中,通常在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,但還有兩種例外情況:一種是指一項取得的成果或在一段時間內生效的合同,另一種是法律,行政法規定,必須經批準,并于注冊之日起生效,經注冊后生效。
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》第五百三十條的規定,股東名冊應載入股東名冊,而《公司登記條例》第409條規定,股權轉讓應在股東名冊上登記。變更登記實質上是一種股權取得行為,工商多登記是一種國家行政機關對公司的行政管理,雖屬法律,《管理條例》規定,股權轉讓合同須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生效,但辦理此項手續后,公司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并非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。因此,股權轉讓合同屬于合同成立時生效的情形,處理公司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不影響合同的效力。
三、股權轉讓生效要件
股份轉讓合同生效后,受讓方未當然取得股權的,受讓方必須在該股權交付方完成股權轉讓后發生物權變動,受讓方取得股權成為股東。股權轉讓行為是一種物權變動行為,股權轉讓生效以辦理登記手續為一般要件,尊重股權實際轉讓事實的原則。
四、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和法律責任。
更改登記應由讓人(原股東)向董事會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內部機構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,然后由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。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,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做出同意變更的決定,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。相反,公司登記機關有權拒絕。
四、公司變更登記的性質和法律后果
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,股權轉讓還應向工商行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,其依據是公司是否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生效要件。
對方認為公司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生效要件的條件。
第一,從物權公示的角度看,一般物的價值越大,涉及井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越大,公示的程度就越高。但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屬于人合與資合雙重性質的公司,其固有的封閉特性使股份披露的效率低下。股民轉讓股權時,需征詢其他股東的意見,并召集股東大會,因此股息僅限于公司內部。向第三方轉讓同一股權,從而以公司變更登記的形式,足以形成公開可信性,足以保證交易安全;
第二,從交易效率上看,如果股權轉讓需要二次登記才能生效,顯然不符合當今高效率的經濟交往要求;
第三,從契約自由的角度看,工商登記機關對轉讓股權沒有任何利害關系,而且股權轉讓一般不會損害第三方或社會的利益,不需要國家機關的干預。
第四,工商變更登記體現的是國家對企業變更事項的行政管理,即未經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機關只能責令補辦,而不能因此否定工商變更登記的存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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